包头市九原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区人大代表依法辞去代表职务的暂行规定
(2015年8月26日九原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人大代表履行职责、执行职务的监督,增强区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法律意识和代表意识,提高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代表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死亡的。
第三条 区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辞去代表职务:
(一)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由区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代表专业小组组织的会议、视察、执法检查、调研等活动的,原选举单位应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二)因职务调整、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失去代表性的,本人应主动提出辞去代表职务或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三)不能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其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本人应当提出辞去代表职务或由选举单位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四条 区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人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应予以受理: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履行代表职务有困难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辞去代表职务的。
第五条 区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由区人大代表委报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六条 区人大代表辞职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呈,区人大常委会同意后予以公告,或者向原选举单位提出书面辞呈,经原选举单位依法通过后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