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当前的位置:首 页  >   理论研究  >  学习文摘  >  正文内容

人大学习文摘第一期

  • 发布时间:2012年09月14日来源:人民代表报编辑:王世智人气:文章属性:视力保护色:

质询权极少运用的成因与思考

王世智【湖北】

质询案是指依法具有质询权的各级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以法定数量联合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的议事原案。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诸多原因,质询案提出或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极少,笔者就其原因及如何行使质询权谈点意见和建议。

质询案极少运用的几点原因

质询权在宪法、监督法、组织法和代表法中都有明确的条文,而且法律对质询行为都有程序上的规定,但几十年来,质询这一项法定职权并没有得到有效行使。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宣传不到位,不会行使;二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认识不到位,不敢行使;三是代表履职不到位,不愿行使。

提出质询案的基本要求

对于质询案的提出,地方组织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和程序上的规定。

法定时间要求。质询案必须在本级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在大代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的质询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人大及其常委会闭会期间不能提出质询案。因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有开会才能行使质询职权,也只有开会,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才能一起讨论提出质询案,被质询机关也便于当面口头或书面作出答复。

法定联名要求。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代会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在常委会会议期间,设区的市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一府两院”的质询案。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不能单独提出质询案,提质询案必须符合法定联名人数。

法定对象要求。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在人代会期间,质询的对象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为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大代表质询的只能是本级人民政府。

法定内容要求。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内容,即写明受质询的本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法院或检察院职责范围相关的人和事;必须写明质询什么事情,没有明确的问题,被质询机关就无法答复;必须写明质询的原由、质询的理由和情况,但也必须是被质询对象职权范围之内,具有法律和政策、事实依据的问题。

质询权的有效运用

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敢于和善于行使监督权,代表的履职水平和作用才可能有质的提升,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也才能真正树立起来。而作为监督手段中颇具威力的质询,也才有可能从法律文本走向现实。

敢于运用。敢于运用是指有决心、有胆量去做某件事。质询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促进工作。在质询中,凡是应该质询的问题,不仅要及时利用会议机会开展质询,而且要抓住不放,一抓到底,直到问题得到解决。
  善于运用。所谓善于运用,一要学习和掌握法律规定,做到依法质询。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熟悉有关质询的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开展质询,做到有理有据。二要坚持抓大事议大事的原则,突出质询重点。质询内容应是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的重大事项,着眼点要放在有关国家机关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问题上;违反同级或上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上;有关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和徇私枉法行为上。三要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讲求质询效果。在人代会或常委会会议召开之前,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深入调查研究,了解群众普遍关心、集中反映最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是什么,以选准质询主题。

——相关链接——

质询的相关法律

宪法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监督法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全国人大组织法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地方组织法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代表法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